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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通用8篇).doc
    2024-07-31 阅读次数: [field:click/] 上传者:心雨暖阳 下载全文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篇一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延伸,也是各单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是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最基本的规定,各生产单位应当在本汇编的基础上,根据各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点,制定出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篇一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延伸,也是各单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是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最基本的规定,各生产单位应当在本汇编的基础上,根据各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点,制定出具体且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

    1、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等的规定

    1.1进入企业安全教育。编写要点如下:

    1.1.1明确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培训后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1.1.2明确新职工(含新工人、合同工、临时工、承包商员工和培训、实习、外单位调入本企业人员等)均须经过本企业、分厂(车间、科)、班组(工段)三级安全教育

    1.1.2.1一级安全教育(企业)。由劳资人事部门组织,安全技术、职业卫生与防火(保卫)部门负责。内容包括:(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等;(2)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及典型事故案例;(3)安全、卫生、职业病预防知识和要求

    1.1.2.2二级安全教育(分厂)。由分厂厂长负责。内容包括:(1)分厂生产技术特点、工艺流程、设备性能;(2)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其预防;(3)事故案例及应急处理措施等

    1.1.2.3三级安全教育(班组、工段)。由班组(工段)长负责。内容包括:(1)岗位特点、任务、设备性能、操作注意事项和岗位事故案例等;(2)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设备检修规程、岗位操作法等有关制度、应急措施、个人防护用品(器具)和消防器材使用等

    1.1.3明确进入企业参观人员也应进行安全教育

    1.1.4明确安全教育时间,按照《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执行

    1.1.5明确转岗、内部调动及离岗半年以上的,应按新职工对待

    1.2日常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编写要点如下:

    1.2.1明确安全教育要经常化,定期研究安全教育中的问题

    1.2.2明确利用各种形式进行教育(包括授课、学习、会议、布置工作等)

    1.2.3明确定期进行班组活动,做好记录

    1.2.4明确在重点项目、特种作业或大修前,应进行安全教育

    1.2.5明确发生各类事故时,应按“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分析原因、责任,通过“举一反三”深刻吸取教训

    1.3特殊工种安全教育。编写要点如下:

    1.3.1明确凡从事:

    (1)电工作业;

    (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3)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5)高处架设作业;

    (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7)压力容器操作;

    (8)制冷作业;

    (9)爆破作业;

    (10)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11)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1.3.2明确按照规定要复审合格,方可继续作业

    1.3.3明确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投产前要按新的安全操作规程,对岗位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专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能进行独立作业

    1.3.4明确安全无小事,发生未遂事故后,企业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教育,“举一反三”,吸取事故的教训,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1.4安全教育考核。编写要点如下:

    1.4.1明确法定代表人、经理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技术培训和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同时应进行安全考核

    1.4.2明确特殊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由有关职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同时单位应进行安全考核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标准;

    (2)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器具)以及消防器材的正确使用方法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标准;

    (3)本岗位的工艺流程和开停车安全注意事项;

    (4)本车间(岗位)各类安全装置的类型和作用及其维护保养方法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篇二

    随着人类生产和生活水平的不断发展和提高,人类使用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在迅速地增加,但是不少化学品其固有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特性也给人类生存带来了一定的威胁。下文是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制造压力容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相应的许可,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设施,制订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及其住所;

    (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证书编号

    (一)改建、扩建经营、储存场所的;

    (二)迁移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企业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企业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等情况告知同级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三十条个人购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应当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

    禁止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运人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外省车辆必须凭车籍地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备案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备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安全技术

    说明书

    ”、“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安全评价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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